【案例】
2009年2月,被告李某将一幢一楼一底砖混结构楼房承包给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的被告李某某修建,双方签订了房屋修建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某只负责提供建筑材料,其余的均由被告李某某负责。被告李某某为了完成自己承揽的工作,遂雇请原告黄某等工人进行修建。2009年4月,原告黄某在修建过程中不慎从二楼摔下,导致腰部受伤。原告黄某所受伤害由原告自行委托司法鉴定所按工伤标准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黄某与被告李某、李某某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酿成诉讼。
审理中,被告李某、李某某均对原告黄某自行委托司法鉴定所按工伤标准鉴定为九级伤残的结论不服,但二被告均不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法官向原告黄某、被告李某、李某某对工伤鉴定标准和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鉴定标准的区别以及本案应以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鉴定标准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进行释明,并对被告李某、李某某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风险多次告知后,原告坚持按现在的鉴定结论进行处理,被告李某、李某某坚持不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按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鉴定标准进行重新鉴定。
【意见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该鉴定结论如何处理,存以下几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应作为定案依据。用工伤鉴定标准和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鉴定标准进行鉴定往往会导致不同的鉴定结论,但目前没有相关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一般人身损害赔偿不能用工伤鉴定标准进行鉴定。
第二种意见,应降低一级伤残等级进行适用。工伤鉴定是针对因工受伤的职工劳动能力的一种残疾鉴定,其中涉及到工伤者的福利等待遇问题,这个标准往往没有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鉴定标准严格,同样的伤残按工伤标准鉴定等级要高些。本案不是工伤事故案件,降低一级伤残等级进行处理更合理些。
第三种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案原告的伤残不应按工伤鉴定标准进行鉴定,且也向原告释明,被告方也对此持异议,应不予采用。
【评析】
笔者赞同第一种意见。
第一,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鉴定结论属于一种证据。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自行鉴定的结论在鉴定资格、鉴定程序、鉴定依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科学性、公正性方面存在疑点,具有不可采性,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鉴定。本案中被告方对原告提供的这一证据按工伤鉴定有失公正性提出异议,但不要求申请重新鉴定,法院不应作出重新鉴定的决定。如果法院主动作出重新鉴定的决定,将有失法官中立的立场。
第二,被告方在收到法院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后,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并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在本案中,被告方在举证期限内口头对鉴定结论不服,但不提交相应证据去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方将被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第三,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定其证明力。本案中,对作出该鉴定结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进行相应的审查,对合法性及真实性无异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被告方虽对其鉴定结论不服,但不足以反驳原告提出的鉴定结论这一证据,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
(刘云峰 责任编辑 戴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