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要案情】
2011年6月初,郑某购买了一片林木,便找到与该片林木较近且长期从事木材搬运的梁某商谈木材搬运事宜,口头约定:梁某仅负责木材从山上运至某公路装车,待拖至出售地过磅后,以每100斤7元计酬。后梁某找了陈某、张某、余某等3人一起搬运木材,并说明其与郑某所约定的工种及报酬,且商定同工同酬。2011年6月8日梁某等4人开始从事搬运工作,6月10日,陈某从山坡上放木材时,被一滚下的木材打中头部,摔下山崖受重伤。随即,陈某被送至医院抢救治疗,于6月15日医治无效死亡,共用去医疗费等费用 22000余元。陈某的近亲属与郑某就赔偿事宜经诸多部门解决未果。故陈某的母亲以郑某与梁某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梁某等4人开工第一天,郑某与卖方到该林木地共同指划边界,后郑某未再到过该林木地。在劳动过程中,具体工作(含注意安全)主要由梁某牵头;梁某找多少人搬运等,由梁某自由安排。搬运木材报酬由郑某支付给梁某,梁某再支付给陈某等人。因搬运时间短,未完成相应工作,至今未结算搬运报酬。
【分歧意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就陈某损害赔偿责任如何承担问题存在以下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由郑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梁某受郑某委托,找陈某等人共同完成木材搬运工作,梁某、陈某等4人与郑某之间形成雇佣关系。陈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死亡,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郑某应承担无过错全部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由梁某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梁某虽未与郑某签订书面承揽合同,但其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按照郑某的要求独立完成工作,向郑某交付工作成果,双方形成了事实承揽关系。陈某等其他3人系梁某选用,具体工作(含安全)主要由梁某指挥,劳动报酬由梁某与郑某结算后,再支付给陈某等人。因此,陈某等3人与梁某之间属于提供劳务者与接受劳务者的个人劳务关系,陈某对造成自身受伤死亡存在重大过失,应由梁某对陈某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应由死者陈某自己承担责任。梁某与郑某达成口头承揽合同后,陈某等其他3人与梁某一同为郑某提供劳务活动,该提供劳务的4人均以其自己的纯粹劳动力按照郑某的要求独立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且该提供劳务的4人内部同工同酬,故梁某、陈某等4人与郑某之间形成的系事实上的共同承揽关系。在陈某提供劳务过程中,因自己的重大过失致砸伤死亡,非因郑某或其他提供劳务人的侵权行为所致,且不适用无过错责任前提下的公平原则,因此,陈某死亡的损失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
一、正确区分承揽关系、雇佣关系以及个人劳务关系
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雇佣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在一定或不定期内为另一方当事人提供特定或不特定劳动,且接受另一方当事人的安排指挥,并取得相应工资的合同。雇佣关系与承揽关系有一定的共同点:二者都存在一方当事人按另一方当事人的要求完成工作,另一方当事人向其支付报酬。但二者之间又有着本质的区别,可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认定:(1)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的关系;(2)是否由一方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定工作时间;(3)是继续性提供劳务还是一次性提供工作成果;(4)当事人一方提供的劳动是独立的业务或者经营活动,还是构成合同相对方的业务或者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如当事人之间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的关系,由一方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定工作时间,所提供的劳动是接受劳务一方生产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的,可以认定为雇佣。反之,则应当认定为承揽。
个人劳务关系是接受劳务一方与提供劳务一方之间的特定关系,主要表现为提供劳务一方从事劳务职能范围内的行为,目的为接受劳务一方创造经济利益或者其它物化利益,接受劳务一方承受这种利益,提供劳务一方得到相应报酬或无偿。劳务合同具有如下特征:(1)劳务行为受接受方的支配或指挥、安排、控制、监督;(2)劳务仅是提供一方使用自己的劳力或个人技能;(3)劳务过程中的劳动工具和工作场地,由接受一方提供;(4)双方之间不存在人身依附关系;(5)劳务事项不属于加工、定做、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事项。
二、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
结合案情和法律关系进行分析,不难得出:1、郑某与梁某之间系承揽关系;2、梁某与陈某等其他3人之间形成个人劳务关系;3、郑某与陈某等其他3人之间无直接的法律关系。其理由如下:
(一)梁某独立完成郑某林木搬运工作,该工作的进行由梁某自行安排,郑某作为定作人只审查工作成果,而不去监督、管理工作的过程,郑某与梁某之间法律关系的标的是劳动成果,而并非劳动力。
(二)陈某等其他3人是梁某找来一起干活的,而不是郑某选用;梁某承揽林木搬运后,其找哪些人来搬运,何时搬运均由其决定,不能证明郑某与陈某等其他3人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或个人劳务关系。陈某等其他3人由梁某找来后,系梁某向其说明工作场所及报酬,工作过程中主要由梁某指挥,陈某等其他3人也未与郑某进行过协商,而是在梁某的雇佣下从事搬运工作,郑某与陈某等其他3人之间也不存在共同承揽关系。
(三)陈某找到梁某与其一起工作,虽然同工同酬,对梁某而言,其目的是为完成搬运木材的独立工作,并获得相应的劳动价值;对陈某等其他3人而言,是提供劳动力,帮助梁某完成木材搬运,得到劳动报酬,是梁某完成承揽合同成果的组成部分。陈某等其他3人虽系梁某选用,与梁某之间不存在人身依附关系,且双方之间不存在长期、稳定的劳动关系,符合个人劳务关系的法律特征。
三、本案的法律责任主体
1、梁某与郑某之间不属于个人劳务关系,也不属于雇佣关系,系承揽合同关系。本案陈某在梁某的选用下提供劳务,不存在定作人郑某指示有过失的问题,按合同风险自负原则,承揽人梁某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郑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2、陈某与梁某之间形成的是个人劳务关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 ...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本案陈某在搬运木材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梁某在雇佣活动中未尽完全安全注意义务,双方均有过错,应酌定分配梁某承担主要责任、陈某承担次要责任。
作者:王绍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