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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式合同研究
http://www.ybxww.com】 【2008-3-7】 【来源:中国消费者协会】

摘要:格式合同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由合同的一方当事人预先拟定,由不特定的第三人决定是否接受,具有稳定性和长期性的合同条款。从格式合同的含义出发,探讨其特征,借鉴国外立法与实践经验,以完善我国合同法对格式合同规定之不足。 

关键词:格式合同;格式条款;法律规制 

一、格式合同的含义及特征 

格式合同萌芽于19世纪初西欧的工场与商人之间以约定俗成的条件订立合同,并在19世纪的保险业与铁路运输业中最早出现,20实世纪20年代以后广泛适用于公用事业,40年代后则盛行了几乎所有的商业合同领域。在现代社会中,格式合同的使用日渐普遍,深入到人类生活的各个方面,成为合同中的重要一类。 

格式合同,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由合同的一方当事人预先拟定,由不特定的第三人决定是否接受,具有稳定性和长期性的合同条款。格式合同的名称及概念在各国和地区立法及司法实践上称谓不尽一致,在法国民法称附合合同,在意大利和德国民法称一般契约条款,是指“契约一方当事人为了供将来订立多数契约之用而预先制订,并于订立契约时,提供给相对人的所有契约条款。不论该约款构成契约的另一单独部分,也不论其范围、书写方式和采用的形式如何,都属于一般契约条款。”在法国民法典称附和合同,在英美国家称为标准合同(standardcontract),在日本称为普通契约条款,在我国台湾则有人称之为定型化契约,《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则采用标准条款。即使在国内,也存在着学者们对其采用标准合同、格式合同等不同称谓的情况。尽管名称有异,然则实质所指系同一对象。我国《合同法》第39条第2款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从上述定义可知,格式合同与一般的民事合同相比有诸多差别,它的法律特征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首先、格式合同条款是由一方当事人预先为相对人所订立。也就是说,格式合同条款在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前就已被制订出来,而不是双方当事人在反复协商基础上订立出来的。一般合同的订立过程一般经要约、承诺两个阶段,合同条款是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结果,这些合同条款产生在合同订立前的情况是不存在的,违反了意思自治原则。格式合同则不同,它的条款是在合同订立前由一方当事人单方订立的。 

其次、从合同主体因素看,格式合同是以不特定的第三人为对象,一方当事人拟定格式合同条款的目的是与多数相对人订立合同。也就是说,在实际订立合同之前,格式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是特定的,而相对人是不特定的第三人。一般合同由于条款要由当事人在协商一致基础上方能产生,因此双方当事人均需是特定的。而格式合同与一般合同的重要区别之一,就是承诺方的不特定性,所以,如果一方当事人应另一方当事人的要求而草拟合同条款,此合同条款自属一般合同条款,他们所订立的合同属于一般合同而不是格式合同。需要加以说明的是,相对人与订立格式合同条款的一方当事人一旦进入订约过程,他就由不特定人变为特定人,也就是说成立格式合同仍以双方当事人特定为必要。 

再次、从经济地位因素看,格式合同的要约人处于优势地位。格式合同的一方当事人预先订立合同条款,由不特定的第三人接受或拒绝,总是具有强大的经济实力,从而排除双方就格式合同条款进行协商的可能性。也就是说格式合同表现出一种法律上或事实上的垄断,这种法律上或事实上的垄断通常是格式合同的最重要的特点。上述垄断或当事人间的经济实力上的不平等,足以使当事人之间的平等协商、自由意思名存实亡。一般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则在合意基础上达成合同条款,而不是一方当事人将已确定条件加诸另一方当事人。 

最后、格式合同是完整、定型、持久的合同类型。一方当事人预先订立的格式合同条款系为不特定第三人准备,不因相对人的不同而改变其内容和形式,而且通常在相当长的时间内维持不变。也就是说,不特定的第三人对要约人的格式合同条款,要么全部接受要么拒绝,不存在个别协商变动的可能性。一般合同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而订立,它的内容和形式往往因当事人的不同及时间的变化而发生个案变动,即可能因人、因时而变,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